孕妇信任医院孕前检查结果 生下畸形儿索赔百万

2010-07-05 12:52 楼主
“高度信赖”导致的“错误出生”案

在医患关系中,由于知识的不对等,患者对具有专业知识的医生以及医院抱有相当高的期望和信赖

在医患关系中,专业知识的不对等、医护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对就医者实施帮助、救助,是人们对医生、医院高度信赖的基础,也是医生、医院的法定义务和道德标准。

反之,在医患关系中,医术的低下、法定义务及道德标准缺失必会造成他人的终生悲剧,此案就是一例。

——编辑手记

孕妇产前检查,是实现优生优育的重要措施之一,但由于医疗设备和医务人员业务能力的差别,孕前检查得出的结论也不尽相同。

孕妇孕前检查后,出于对医院的信任保留胎儿,但生育后孩子畸形。孕妇认为,由于医院产前检查存在过错导致婴儿的“错误出生”,将医院诉至法院,索赔各种损失百万元。

那么,医院产前检查的法律定位和法律责任是什么?

不同的检查结论

2005年9月3日,怀孕7个多月的徐梅(化名)到当地幸福医院(化名)进行孕期检查,B超检查印象为:单活胎,晚期妊娠。医生告知:“胎儿发育正常。”

2005年9月6日,徐梅在丈夫的陪同下,来到当地妇幼保健院进行B超检查,结论是:“胎儿右上肢畸形?建议进一步检查。”

夫妇二人认为,幸福医院无论是设备、专业知识、医疗水平,在当地属于一流,检查结果应该更有可信度,决定再回幸福医院复查。

他们向幸福医院医生说明情况后,医生随即为徐梅进行了彩超检查,结论为“未见胎儿发育异常。”

一天后,徐梅再次到幸福医院进行复查,按医生建议分别进行数字成像、核磁共振两项检查。数字成像检查印象为:“腹部立位片未见异常”;核磁共振成像检查印象为:“胎儿未见明显异常。”

基于信赖选择分娩

鉴于幸福医院三项检查都没有发现问题,徐梅没有选择终止妊娠,决定正常分娩。徐梅说:“幸福医院是三级乙等医院,也是全市一流的医院,我没理由不相信这家医院的医疗水平。”

2005年11月23日,徐梅产下一名女婴,但发现孩子右上肢缺失。

2005年12月26日,徐梅拿着2005年9月8日,幸福医院为其做的核磁共振成像胶片来到南京军区总医院会诊,专家会诊意见为:“胎儿核磁共振成像提示右上肢发育畸形。”

幸福医院核磁共振检查资料显示胎儿右上肢发育畸形,但院方医生得出的却是“四肢未见明显异常”的错误结论。如果医院正确进行产前诊断,告知相关后果,徐梅完全可以选择其他措施。孩子的出生,对父母是个悲剧,对孩子是终身痛苦,对社会是个负担!

原告索赔百万元

徐梅夫妇认为,孩子的“错误出生”后果是由医院的过错造成,于是以医院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为由,将幸福医院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医院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

徐梅诉状认为,产前检查的重要目的之一是为了筛查胎儿是否健全、健康,被告医院在进行检查时应谨慎对待,充分考虑优生优育对父母的重要性。

被告医院在妇幼保健院的产前检查已表明胎儿发育异常的情况下,更应履行高度注意义务,但被告极端不负责任,敷衍了事。

2005年9月8日,被告的核磁共振检查已显示胎儿右上肢发育畸形,但医院却告知原告“四肢未见明显异常”,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的过错行为致原告丧失了终止妊娠、生产健康子女的机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过错造成的精神损失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99万余元。

被告拒绝赔偿

被告医院辩称:胎儿四肢畸形不属于常见畸形检查范围,超声检查胎儿肢体的显示易受位置变化及胎儿身体遮盖等因素影响,因此B超检查结果具有不确定性。

核磁共振等影像学检查,亦同样受到诸多因素影响,如胎儿体位、设备条件等,并非所有的组织结构都能清楚显示、病理状态均被发现,其显示的内容有一定的限度,不可能把胎儿所有的畸形都检查出来。

医院超声波检查报告关于“脊柱四肢未见异常”的描述,只表示没有发现异常情况,并不意味着保证一切正常。

胎儿的畸形属少见畸形及超声诊断畸形,不应由医院承担责任。

胎儿右上肢畸形的原因是先天性残疾,畸形与医院对原告进行产前检查的医疗服务行为无因果关系,医院对徐梅及其婴儿的身体并不构成侵权,与医院行为无关。

徐梅及丈夫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不同的司法鉴定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其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医院的超声、MRT(核磁共振成像)报告内容的表达过于肯定,未对徐梅进一步排除胎儿畸形有一定的影响。

医院认为,南京医科大学的司法鉴定书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其内容自相矛盾,存在明显逻辑错误,申请重新鉴定。

法院接受医院重新鉴定的申请,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

2008年8月1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医院对孕妇徐梅的检查行为本身并没有违反医疗操作常规,其行为(包括影像学报告行为)不存在明显过错或过失。但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医院方应告知影像学检查结果对排除胎儿畸形的不确定性。如果医院进行了说明,则不存在这方面的缺陷或瑕疵,错误生产与医院方的行为不存在任何关系;如果没有告知,医院在本案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瑕疵,对孕妇错误生产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判决医院“疏于注意义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患者对医师的充分信赖及对医师的职业要求,便产生了医师对于患者的高度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若医生疏于注意违反义务,则其具有法律上的过错。

产前检查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为了筛选胎儿,医院方应充分考虑优生优育对父母的重要性。

影像学检查并不能保证发现所有的畸形胎儿,其检查结果对排除胎儿畸形具有不确定性,医院方应将此如实告知被检查者。

本案中被告医院为三级乙等医院,在市妇幼保健院的产前检查已表明胎儿发育异常的前提下,被告医院的医师在当时的医疗设备及技术范围内应当能够诊断出胎儿四肢发育状态,但医院没有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特别是2005年9月8日的核磁共振检查,本来已显示胎儿右上肢发育畸形,但医院却告知原告胎儿“四肢未见明显异常”。

被告医院医师对徐梅的产前检查是不谨慎的,存在怠于履行相关注意义务或疏于注意义务的过错,应当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婴儿的残疾本身虽不是医师的过失引起,但本案确因医院医疗检查过失而导致肢体残缺婴儿出生,基于父母必然要面对并且必须要接受残疾子女的现实,任何人都会将其看成是父母所遭受的不幸,父母也必定要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是必要和合理的。

徐梅要求医院赔偿残疾器具费、护理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赔偿权利人,应是残疾者本人,而并非残疾者的父母,故徐梅要求医院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幸福医院赔偿徐梅精神抚慰金8万元;驳回徐梅对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徐梅和医院均不服,向江苏淮安中院提出上诉。

日前,二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医院一次性补偿原告7万元。

观点

“错误出生”的定义和“出生”后果

本案系一起因“错误出生”引发的诉讼。所谓“错误出生”,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生下缺陷儿的双亲提起的诉讼,这种情况是孕妇担心胎儿有疾病,请医师诊查,医师检查失误而告以胎儿健康,孕妇未选择终止妊娠,生下残疾婴儿。

近年来,有关“错误出生”的纠纷和官司大量出现。有关法律专家指出,因“错误出生”引发的案件,并不像普通医疗侵权案件那样,直接侵害孕妇或胎儿的生命健康权,但医院的过错行为有可能导致有残疾的孩子实际出生,使父母不得不面对抚养残疾孩子成长的现实。

在医患关系中,就医者对具有专业知识和医疗水平的医院抱有相当高的期望和信赖,医院的诊断意见往往会直接左右孕妇的生育决策。因此,医疗机构应及时、准确告知检测情况以及介绍风险、预防等知识,以便孕妇能够及时对生育进行选择和决定。如果医院检测出胎儿的畸形,孕妇就具有了选择权。由于医疗机构的过失,未能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孕妇获得充分知情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

权威机构报告显示:近年来,我国畸形儿出生率有所上升,每年新增先天畸形儿童达80万~120万。孕期检查是防止胎儿先天畸形、优生优育的唯一手段,畸形儿的出生不仅给家庭背负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同时也导致婴儿出生后的终身痛苦。

有关专家指出,我国畸形儿出生率上升与父母健康意识缺乏有很大关系。因此,普及宣传孕期保健知识和了解畸形儿发生的原因与预防至关重要。同时,严格产前检查程序,医院履行告知义务,也是防止“错误出生”的有效手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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